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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青海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时间:2019-08-02 14:45:00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的〈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通知》(文物保发〔2019〕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青海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城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秉持科学保护理念,全面提高明长城保护的水平和质量,传承和弘扬长城精神,真实、完整地保护长城及其所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延续长城文化景观,正确处理明长城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统筹推进明长城保护利用、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的协调发展,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价值优先,整体保护。注重长城文物本体与长城防御体系的价值关联,保护长城防御体系作为线性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关注长城文化景观的独有特征和审美价值。

预防为主,原状保护。强化长城本体预防性保护措施,着力保护时代遗迹,避免不当干预,不得重建或借保护名义“新建”长城,真实、完整地保存长城承载的各类历史信息和沧桑古朴的历史风貌。

适度开放,合理利用。长城开放利用应以文物保护为前提,以传承长城精神为目标,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推动有条件的长城点段逐步向社会开放,探索、创新展示利用模式,推动长城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

三、总体目标

到2025年,全省明长城所在地建立健全明长城保护管理制度,形成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编制实施青海明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实现明长城价值及其真实性、完整性的保护。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提高明长城保护管理水平,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进入明长城保护领域,逐步形成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长城保护新局面,实现明长城永续保护和长城精神的传承弘扬。

四、重点任务

(一)夯实明长城保护基础工作。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明长城保护“四有”基础工作,实现基本数据详实、界定要求准确、规范操作有序。设立保护标志,明确或设置保护机构,对所负责保护的明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并建立日志。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明长城记录档案,落实已划定公布的明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管理实际需求依法依规进行细化和调整,并逐级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二)加大明长城保护执法力度。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明长城行政执法督查和安全监管机制,确保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全面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和出现的险情及时上报,不得迟报、漏报、瞒报。省文物局督促指导做好明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协调解决明长城执法巡查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召开全省明长城执法工作座谈会,交流经验,学习互鉴,提高保护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明长城所在地市(州)级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明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两次明长城执法督查检查。明长城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部门制定明长城检查报告制度,建立检查台账和档案,做到周有检查记录、月有检查小结、年有工作总结。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文化(文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明长城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加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力度,对明长城安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发督办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明长城安全保护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三)组织实施明长城保护工程。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最低程度干预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全面保护明长城文物本体及其所反映的选址布局、形制结构、材料工艺等,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本体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载体保护、环境整治等各类保护工程。明长城所在地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重点段落开展抢救性保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实施临时性、可逆性抢救保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重点推进明长城本体较为集中的大通、湟中、互助等地区的重要点段保护利用展示示范工程。利用长城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明长城技术监测与人工监测有机结合。

(四)着力规范明长城利用行为。以长城精神传承弘扬和长城历史文化价值、长城文化景观保护展示为目标,在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合理展示利用。交通、水利、旅游、城镇化建设工程要避开明长城本体,不得破坏明长城遗址。旅游开发中,对具有展示潜力的明长城资源结合沿线生态休闲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注重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全面提升明长城文化旅游品牌。严禁以利用展示明长城之名,无限度、无规划地恶性开发,坚决杜绝建设性、开发性破坏明长城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坚持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不得将明长城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不得将明长城资源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五)加强明长城保护研究工作。进一步加强明长城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研究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科研单位,针对明长城形制、材料、技术和外部自然环境的不同特点,开展相应的考古勘探调查和维修试验的科学研究,尊重传统工艺,合理恰当地运用现代技术和材料,在现状维修、结构加固等方面探索总结出行之有效的保护维修方法和经验。充分借鉴兄弟省市长城保护的先进做法和科技保护措施,促进青海明长城保护和研究利用工作的科学化、常态化。

(六)加强明长城保护队伍建设。明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明长城的资源数量、保存现状和实际需求,组建明长城保护员队伍,定期开展明长城管理人员和明长城保护员岗前培训和正常业务培训,使其熟悉长城保护法规政策和工作要求,掌握长城保护和巡查工作技能,提高业务能力和责任意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强化组织领导,将明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研究部署明长城保护工作。省文物局负责指导全省明长城保护利用、管理协调、督察督办等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明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

(二)加大经费投入。省级财政部门将明长城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明长城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抢救性保护、方案编制、执法巡查、保护员补助和培训等。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将明长城日常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为明长城保护员提供工作经费保障。对在明长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大力营造全社会保护明长城的良好氛围,增强广大民众保护明长城的自觉性。

(三)落实管理责任。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明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市(州)、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明长城保护管理体系,逐级落实明长城安全责任。明长城所在地的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农业农村等部门全面履行部门职责,依法履行保护明长城的职责,共同做好明长城保护和监管工作。同时,各部门加大监管力度,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明长城保护监督的能力。

(四)严格责任追究。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公安厅、省文物局建立的《关于打击和防范文物犯罪联合执法长效工作机制》,加大明长城保护执法力度,坚决打击破坏明长城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破坏明长城的典型案件,及时向社会曝光。对造成明长城损毁、灭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和保护机构在明长城保护中存在违法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建立健全明长城保护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施终身责任制。

(五)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文化(文物)部门要利用全媒体传播,通过制作专题片、出版通俗读物、印发宣传册等方式,宣传明长城特有的历史故事、历史人物,深入挖掘明长城的历史文化价值,进一步阐释明长城的丰富内涵和价值。利用“5.18”国际博物馆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宣传活动等有利时机,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牢固树立“保护长城、人人有责”的意识。全省各级、各类博物馆,特别是明长城所在地各级博物馆要积极推出反映明长城特色的文物展览,全方位宣传展示明长城文化内涵和价值。积极动员社会组织、公益机构等相关力量,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明长城保护工作。

明长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本意见从2019年8月30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1日